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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3 新闻来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 |||
2012年4月,被告人L某在生意失败后潜入手机销售门店盗窃,盗得现金28000余元,手机23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抓获扭送派出所。公安机关随后进行侦查,并对手机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手机价值总计为32000余元,累计盗窃总额为六万余元。并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 2012年底,武侯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后成都市中院发回重审。 【辩护思路】 盗窃罪是最普遍的犯罪,根据《刑法》264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按照公诉人提交的证据现金 28000余元,手机鉴定价值为32000余元,合计已经远远超过五万元,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承办律师经历了本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诉讼阶段,二审诉讼阶段。先后对本案的金额提出了多次异议,但始终不能得到采纳。案件发回重审,金额认定能否改变,量刑是否能降低?。 在重审中,辩护人再次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指出手机价值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原因( 1)鉴定结论中陈述的鉴定标的数量不准确,并且与鉴定的价格结论互相矛盾;(2)手机缺少耳机、充电器、电池等配件这一客观事实在鉴定时均未考虑;( 3)鉴定结论中对标的物购进时间的认定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购进时间将影响到标的物是否存在贬值的问题,鉴定结论未予以考虑。( 4)鉴定结论以受害人单方面陈述的购进价格确定最终价格不客观,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按照市场中等价格确定 ”的相关价格鉴定的法律规定;(5)鉴定报告未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师签名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查明涉案金额后依法定罪处罚。同时提出被告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盗窃手机的价值认定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仅仅以盗窃现金定罪量刑,被告人改判5年有期徒刑。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多次审判,最终尘埃落定。被告人从10年的有期徒刑变更为五年。这不仅仅是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也是极大的体现了司法中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在本案中盗窃手机是事实,但因手机价值鉴定证据的问题而不作为定罪依据显然是慎重的判决。 被告人在得到这一判决结果后感慨万千,明确认罪伏法,不再上诉,并对承办律师描绘了未来出狱后的计划,表现出真心的悔改。其亲属也对律师表示极大的感谢并赠送锦旗表达心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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