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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3 新闻来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 |||
一、【案情简述】 1996年1月30日 ,某电梯有限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分公司,被告人L某为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总公司生产的电梯,并安装维修。 2000年11月到2002年12月期间,被告人L某在未取得电梯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超出经营范围,私自组装了10台电梯,并分别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72万余元,获取利润107万余元。 郫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本网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本案展开彻底研究。 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和《起诉书》的指控,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如下:1.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2.该行为是总公司同意的行为还是被告人的一手操办:3.该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4. 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安装行为是否同一。 在接受委托后,成安律师仔细查阅了相关资料,包括公、检机关提交的每一份证据、《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从已有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十分不利,为了获取与案件有关的更为详实的的资料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安律师决定会见当事人。为了避免当事人没有重点或不清楚讯问目的而乱说,成安律师特意在会见前整理了一份提纲。通过和当事人的积极沟通,成安律师发现了新的线索,这些线索若能成功找到,当事人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此,针对案件的疑点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该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在组装和销售电梯的合同中都是以公司名义签定,获得的利润最终也是由公司所有,所以该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充其量也只是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二、该行为经过总公司的承认和许可,并不是被告人自己一手操办,有总公司负责人的证明和当时的文件佐证。 第三,该行为没有发生控方所指控的扰乱市场秩序,没有给市场造成什么损害后果,相反,促进了交易,且这些交易都是在没有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四、控方指控非法生产电梯,但公司并没有进行这样的生产行为,电梯都是通过合格的厂家生产并由正规的安装单位安装,中间并没有什么违法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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