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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8 新闻来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 |||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6日,某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宋某来到施某的家中,此前二者因同住一个小区而相识。宋某在得知施某欲出售其住房时,便称其有意购买,并让施某按照她的意识表示书写了如下字条: 施某招商银行4100XXXXXXXXXXX 宋某某与施某某之约定百子湾路16号院1006(十六号楼)买卖事宜总房款182万元。宋某某将定金壹拾万元整于2009年11月26日汇入施某某账户即本约定生效,并开始办理手续 施某某 2009年11月6日 当天,宋某便将10万元定金汇入了施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施某得知后,马上表示因其没有与配偶充分协商,另外没有对买卖协议作具体约定为由向宋某某表示不能出售该房屋,并将定金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退回给宋某某。后宋某某以双方已经签署了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协议,且该条件已经成就而将施某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整。 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是否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该字条中约定的定金属于什么性质,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是否使用定金罚则。 那么根据施某某出具给宋某某的字条看,抬头并没有注明是房屋买卖协议,从内容看并不具有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包括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房屋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房地产用途;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房地产交付条件和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重要的条款内容,从字条的签名上看也仅是施某某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宋某 某的签名这与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相符,因此不能将这个字条理解为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 那么我们看第二个问题,字条中约定的10万元定金是什么性质的的定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给付的目的和效力的不同,定金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立约定金。鉴于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实际签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因此该字条涉及的定金不属于违约定金。在合同订立前存在的定金只可能是成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二者之间有何区别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便是立约定金,首先,立约定金是订立主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其作用是保证给付定金一方和接受定金一方,互相遵守签订主合同的约定。其次,立约定金又是违约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和出卖人在立约定金交付后,在一定的时间内正式签订合同,否则就应承受定金条款的罚则,即交付定金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的约定是从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同时它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主合同签订前是独立存在 的,立约定金一旦交付,买受人和出卖人即受其约束。无法定事由或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能解除双方签订主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主合同订立后,立约定金的归宿将服从于主合同。立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成约定金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一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定金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双方约定定金性质是成约定金,那么这个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没有交付成约定金,即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 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定金交付后合同才能成立,不交付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因此,成约定金具有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成约定金的设定,须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约定的定金交付后,合同才能成立。该定金在交付后除有约定外则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在发生违约时不能以此适用“定金罚则”。 从本案的字条内容看,10万元的定金性质属于成约定金,它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而独立存在。而本案恰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地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成约定金也就失去了它自身的意义。就本案而言,它是作为一个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附条件,鉴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就不存在任何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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