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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5.22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 |||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规定,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XXX、XXX、XX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使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下称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彩钢瓦活动房屋建设施工工地上,其站在1.2米高的脚手架上拿着2.8米高的彩钢板安装活动房屋的墙面板时,彩钢板碰着了房屋上方耷拉、低垂距离地面4米多高,没有绝缘保护层的高压裸露的电线,被电击伤。原告提交质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证人吕平礼的证词证明了上述客观事实。被告郑州电力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专业管理单位,因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裸线,因疏于维护管理职责,致下垂的电线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管理条例》、《电力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高压电缆从内到外的组成部分包括导体、绝缘、内护层、填充料、外绝缘,在线的外部用塑料材料作绝缘和保护覆盖。即使有绝缘外皮,仍要用瓷瓶对线杆进行绝缘,以确保安全。致伤原告的此高压线路是没有绝缘层保护覆盖的裸线,电杆上不存在绝缘瓷瓶。 根据规定,380V线路通过非居民区的距离地面高度不小于5米;6-10KV线路通过非居民区的距离地面高度不小于5.5米;35-110KV线路通过非居民区的距离地面高度不小于6.5米。被告因其疏于维护管理职责,对于距离地面仅4米多高的线路应当发现并采取维护措施而未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低垂的裸线电击受伤,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没有、也不可能有原告故意自己被电击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专业管理部门,对于该电线是否符合安全质量标准,该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是自己或者他人,理当依法作出明确的回答界定,而被告为推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述清楚明了的事实,却一概以“不知道”推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根据本案上述客观事实,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的上述线路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带有绝缘覆盖保护层的电线,如果该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符合6.5米的安全高度,则此事故当完全可以避免发生,被告疏于职责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XX作为彩钢瓦活动房屋的建设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租赁村委土地是在没有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彩钢瓦活动房屋是为将房屋出租作为批零经销商经营使用。其在该高压线下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的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被告张勇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将建设施工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11条的规定,被告XX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明知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自己没有丝毫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明知不得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而为之,放任可能事故发生的主、客观过错客观存在,被告XX对原告所受损害,对被告郑州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不足的部分,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作为分包人,因其主、客观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对事故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XXX、XXX、XXX、XXX、XXX(下称被告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五人与原告是睢县老乡关系,被告在从XX处承揽了此建设工程后,将已建安装了房屋框架、支柱后的房屋墙面板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单价每平方米10元,原告自己又雇佣了劳务工人进行安装,被告五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发分包关系,原告本人是独立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的两个工头主体。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此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代理人所称即便原告与被告五人之间是发分包关系,被告五人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词,不能成立。首先,作为发分包关系,原告在此分包关系中,依约定通过履行安装义务获得工程款项,在此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依法当由原告作为合同主体一方自己承担,此如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自己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是一个道理。 其次,即便按原告代理人所称即便原告与被告五人之间是发分包关系,被告五人亦应赔偿责任之称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安装彩钢板时,应当注意上空低垂裸线可能造成的安全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主、客观过错客观存在,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被告郑州供电公司、XX赔偿的不足部分,依法当有原告自己承担。 四、原告诉求数额畸高,依法不应支持。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不是规范票据的白条等记载的所谓医疗费,依法不能作为其诉求的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X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2、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被告作为农村村民,按二级伤残、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152556.12元。对此数额原告自己当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该款项后,残疾赔偿金是106789.28元。 原告诉求的576880元残疾赔偿金,多计算诉求了470090.72元,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3、误工费。被告作为农村村民,应按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2825.11元。原告诉求的40371.80元误工费,多计算诉求了37546.69元,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4、护理费。按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120天计算,护理费为9360.66元。原告诉求71607元,多计算了62246.34元,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88天计算为1760元,。原告诉求2640元,多计算了880元,不应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88天计算为2640元。原告诉求4400元,多计算了1760元,不应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的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年限错误,每人均多计算了一年,同时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按年11228元计算错误,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诉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不符合年龄要求,且没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供电公司作为事故中无绝缘皮且下垂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被告XX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未取得相关部门建筑批准,原告XXX作为实际分包人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以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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