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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3 新闻来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 |||
前一阶段,笔者代理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案情是:甲男与乙女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9月25登记结婚,婚后乙发现甲经常赌博,并多次劝说恶习不改,便与甲商量离婚。甲说,同意离婚,但是乙必须答应离婚后帮助甲,双方遂于2009年11月18协议离婚。离婚后,甲以乙曾经答应帮助为由不断纠缠乙多次向乙借钱。2009年12月25日,甲约乙吃完饭后,再次以乙答应帮助要挟乙借钱。乙为尽快摆脱甲,便写了借条“今借现金50万元整”,签名后交与甲。2010年5月,甲凭“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乙缺席审理,一审判决乙还款50万元。 笔者接乙受委托,了解到乙没有确实收到40万元现金,借条在胁迫下所写的事实,决定提起上诉代理二审,在审查了本案借款的唯一证据“借条”后,遂提出了“单一借条作为借款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围绕这一思索进而了展开案外事实调查,及时收集提交了相关新证据,二审开庭提出了“单凭借条不能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发生,自然人之间借贷原告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的观点,同时,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出借能力、款项来源、借款过程、交接方式、相关事实有无证据性佐证等提出诸多疑问,最终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证据的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效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本案借条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借条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所写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借条表达的内容是出具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借条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借条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 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 那么,对于大额民间借贷能否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类似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第73条“高度盖然性”规定,认为被告虽然提出没有借款的抗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虽有反证,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效力,判决被告还钱。实现了形式公正,社会效果不好。 对于大额的单一借条证据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法院应当审慎。笔者认为除了认真审查证据形式真实外,重点结合借条审查实质证明力,还可以从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来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双方对于借款事实陈述不一致,应当由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交付即合同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总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发生,应当审慎调查,准确认定借条的实质证明力,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当然,实现上述查清客观事实的目的,必须庭审加大审查力度,能动认真审查借款过程,结合生活经验常理人情和交易习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防止人为被动“制造错案”,最终实现法律社会效果和谐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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